文化和旅游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文化和旅游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提高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用水平,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文化和旅游政务部门开展的数据资源规划、采集、汇聚、共享、应用、安全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和旅游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政务部门”),是指文化和旅游部机关各司局、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和旅游部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各类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部门,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数据资源的部门。本办法所称提供部门,是指数据资源的产生和提供部门。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网信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政务部门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文化和旅游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网信办”)承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本部门数据资源的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应用和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部信息中心”)负责牵头建立物理分散、逻辑集中、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体系,组织实施数据资源汇聚整合、共享交换和开发应用等工作。
第九条 数据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共享开放、依法管理、安全可控、深化应用、创新发展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十条 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数据资源目录是对政务部门数据资源的统一编目,其编制规范由部网信办牵头制定,明确数据资源的分类、名称、提供部门、来源、信息摘要、格式、共享属性、共享方式、开放属性、更新周期、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部网信办审核汇总政务部门提交的数据资源目录,形成统一的部级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部网信办申请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部网信办备案后通知部信息中心组织技术实现。
第十三条 部信息中心每年组织开展对政务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与数据资源目录的一致性检测,并及时向部网信办提出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建议。
第三章 采集汇聚
第十四条 部网信办统筹协调数据资源标准化建设,指导建立数据资源采集、挖掘分析、开放利用的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的要求,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维护的规范和程序,按照法定职责在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现数据资源一次采集、共享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和社会共建共享、共同受益的大数据采集形成机制,并对采集的数据资源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保障数据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七条 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应当对数据资源的质量进行校核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资源,保障数据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委托其他单位提供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对其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源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系统(以下简称“部共享系统”)是政务部门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汇聚存储、互认共享、业务协作的基础平台和通道,由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政务部门间共享交换数据须通过部共享系统进行,已建立其他数据交换方式的,应当逐步向部共享系统整合。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已建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接入部共享系统,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部级数据资源目录,并向部共享系统及时、无条件汇聚已产生的非涉密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编制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要件。新建政务信息系统上线试运行前应当按照规定将系统数据资源纳入部级数据资源目录,并及时、无条件向部共享系统汇聚已产生的非涉密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部信息中心依托部共享系统,对政务部门汇聚的数据资源进行规范整编,将物理分散的海量数据汇聚整合为逻辑集中的行业数据资源体系,建立统一的文化和旅游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对数据资源的集中汇聚、统筹管理、共享应用。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接入部共享系统,以实现政务部门间数据资源的无偿共享交换。部共享系统按规定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共享平台”)以实现部际间数据资源的无偿共享交换。
第二十三条 数据资源共享包括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四条 数据资源共享类型划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作为依据,提供部门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二)经脱密处理的文化和旅游基础资源数据、统计调查数据、政策法规信息、经营主体信息、从业人员信息、活动演出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投诉举报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及时、无条件汇聚至部共享系统,供政务部门无条件共享使用;
(三)对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明确共享范围、数据内容和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通过部共享系统提供共享服务,使用部门在部共享系统上可直接获取。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应当通过部共享系统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资源,对拒绝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且不得再另设线下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但提供部门拒绝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使用部门报部网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涉及到重要敏感时期、重大节假日等时效性较高的数据资源共享,可由使用部门和提供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共享方式,依托部共享系统共享数据资源。
第二十九条 向部外有条件共享的数据资源,在部外政务部门提出申请后,提供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提供数据资源;向部外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部外政务部门确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的,由部外政务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提供部门报部网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部外政务部门的无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由使用部门向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通过国家共享平台直接获取使用;部外政务部门的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符合共享条件的,由使用部门向部信息中心提出需求,通过国家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出部门答复后,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资源。
第三十一条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有疑义或认为有错误的,可通过部共享系统向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对多源异义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通过协商进行数据资源质量校核和业务规则修订,并明确数据资源的唯一来源。
第三十二条 使用部门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职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如需提供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应当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或不良影响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使用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数据资源应用,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向部网信领导小组报告有关开发应用情况。探索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授权开发等方式,不断加强与社会资本、专业机构合作,有效拓展数据来源,深入挖掘数据价值,持续创新数据应用,全面提升分析决策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部信息中心依托部共享系统中汇聚的数据资源,推动建立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体系,规划建设大数据决策支持系统和应用服务平台,逐步加强数据资源在行业治理、辅助决策、监测预警、公共服务、宣传推广等方面的汇聚整合与开发应用,积极开展面向政务部门、行业企业、社会公众的大数据应用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牢固树立数据资源安全意识,严格落实数据资源管理责任,切实提高数据资源保护水平。
第三十六条 部网信办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承担本部门数据资源的安全分级分类及数据使用安全工作,确保数据资源存储、管理、应用安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授权管理和保密审查,对使用共享数据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数据进行记录和监管。
第三十八条 部信息中心严格履行部共享系统的安全防护和保密管理义务,指导督促政务部门强化业务数据、网络数据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协助开展安全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不断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财政预算中对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必要保障。
第四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落实本办法要求,明确本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指定有关处室和人员落实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网信办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部网信办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编制和更新维护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要求将政务信息系统接入部共享系统的;
(三)未按要求向部共享系统及时、无条件汇聚已产生的非涉密数据资源的;
(四)向部共享系统提供的数据资源和本部门所实际掌握的数据资源不一致的,或提供的数据资源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五)重复采集数据资源或随意扩大数据资源采集范围的;
(六)未按要求受理、答复、复核数据资源共享需求申请的;
(七)对已发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数据资源,不及时校核修正的;
(八)伪造、篡改数据资源的;
(九)对共享获得的数据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十)未按要求开展数据资源开发应用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网信办和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