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升旅游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公正、适当等原则。
第五条 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旅游违法行为的;
(三)旅游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旅游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旅游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旅游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旅游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初次旅游违法行为被查处、危害后果较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责令停止、责令纠正旅游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旅游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旅游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旅游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旅游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旅游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阻碍执法人员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的;
(八)引发重大旅游投诉或者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自由裁量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工作制度,严格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旅游主管部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向有关部门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呼和浩特市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呼和浩特市文化旅游广电局
2021年9月23日